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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李皇君相 對 人 盧佩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聲請人現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尚須服社會勞動,雖有固定工作,但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0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聲請費用,固提出113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為釋明,然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475元元,名下尚有機車1台,然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經稅捐機關登錄之所得、財產資料,尚不足以完整呈現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財產狀況,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尚有固定工作,並無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復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