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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1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理由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