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核,而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資料,難以認定聲請人完整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況聲請人亦非毫無所得。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準此,依首揭等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