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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鍾○○相 對 人 鄭○○關 係 人 鍾○○

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A01、A02則為聲請人之胞弟、胞妹。相對人因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66號事件,下稱本案監護宣告)。現因相對人的假牙前遭照護機構弄丟,有為相對人進行另案民事事件維護權利之需,又目前關係人雖按月支付相對人的扶養費,但主要照顧責任是聲請人承擔,就醫也是聲請人陪同,關係人照顧相對人時,則出現未按時讓相對人服藥、無法陪伴相對人過夜睡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的身體健康、生活品質,也避免聲請人與關係人對照顧相對人的方式有所爭執,爰請求在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核發下列暫時處分:㈠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並應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照顧;㈡關係人應按月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㈢關係人應共同負擔接送相對人往返日間照顧中心及就醫之責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

審理後,認相對人因罹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本案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為監護人,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之部分,與聲請人自陳關係人目前按月支付之扶養費數額相同,此部分本即難認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本案監護宣告裁定業已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裁定送達後即生效力,不論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無提出抗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該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A02應依裁定執行監護人職務,包含安排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事宜,則聲請人請求暫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命關係人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照顧或命關係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接送相對人等部分,已無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另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生效後,相對人若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A02即為法定代理人,縱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亦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另案事件之審判長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更無依此遽認有核發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難認有緊急狀況而可能造成本案

事件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