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2、A03均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04之子女。詎相對人A02阻止聲請人接近或照顧A004,並陸續處分或轉移A004之不動產,為防止現況持續惡化,對A004之身心狀況、人身安全及財產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A02處分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並未阻擋聲請人探視A004,且系爭房地係兩造與A03、A004繼承後所共有,伊要賣系爭房地也要經過大家同意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等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訂。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均為A004之子女,聲請人前對A004聲請監護宣告,經本
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已可認定,則聲請人自得聲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隨身碟等件為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隨身碟之內容,雖可見外籍看護推著乘坐輪椅之A004在馬路上走路,及聲請人至系爭房地叫喚簡周黃微,並欲探視A004等情(本院卷第43至47頁勘驗筆錄),然尚未見相對人A02有阻擋聲請人探視之行為,且系爭房地為渠等所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至109頁),難認相對人A02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包括聲請人)同意前有任意移轉系爭房地之可能,本件尚無有危及A004身心安全或財產損害之急迫危險存在,自難認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應受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礙於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酌,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