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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音芳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相 對 人 莊承翰代 理 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6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作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52號暫

時處分事件之調解筆錄,關於暫定相對人A02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莊○○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莊○○(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40號,嗣改分為115年度婚字第268號,下稱本案),繫屬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前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70號),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嗣兩造於114年12月4日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2月28日時故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約定地點,更未經聲請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留宿於相對人住處至29日,上課日時亦未讓未成年子女到校,顯已危害未成年子女權利,系爭調解筆錄未就兩造接回事項設有緩衝條款,亦未就違反調解筆錄之行為設有任何處罰、制衡機制,日後進行會面交往時將有可能再次發生上開情事,而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有以暫時處分調整、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另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於114年

3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目前工作所得難以獨自承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免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亦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並聲明: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⒈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暫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⒉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之日起,每月5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於114年12月28日依系爭調解筆錄於當日晚上7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然在聲請人住處樓下等待至晚上7時30分聲請人仍未出現,經詢問警察意見後,始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小港住處以維護子女安全,隔日即29日因清晨即需上班,故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其母親照顧。又其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易與聲請人產生衝突,故暫未再前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另其目前在船舶公司擔任臨時工,且每月尚須支付兩造婚姻存續中之信用貸款,每月至多僅能支付扶養費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暫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前於本院訴請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扶養費等親子非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40號調解不成立後,現改分115年度婚字第268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進行時,擅自決定攜回子女

過夜,而有故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成年子女教師與聲請人對話紀錄為證,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暨提出兩造於114年12月28及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為證。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原應於114年月28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相對人雖不爭執當日確實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自身住處等情,然辯稱係因聲請人未準時接回子女,始將未成年攜回住處,而細譯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同年12月28日約下午3時告知相對人接送時間延後至晚間8時後,經相對人拒絕延後接送時間,且相對人仍於當日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住處樓下,兩造即因此發生爭執,可知相對人確實曾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時間送回未成年子女,然因兩造對於時間臨時變動產生爭執,相對人始先行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難認相對人惡意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係兩造因現關係不睦,未能建立友善溝通所致。又相對人自114年12月29日後迄今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因而主張應更改為不過夜會面交往,並允許聲請人由第三人陪同至公共場所接送;相對人則稱希望依照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惟同意改至星期六上午接送子女等語,堪認系爭調解筆錄原先協調之基礎已有變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及身心發展,本件自有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⒉又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之訪視結果所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活起居多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會從中協助照顧,114年3月兩造分居後,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直至114年8月未成年子女上幼兒園後,再改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且兩造均表示其等同住的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在親職功能、家庭支持系統及未成年人與兩造間之互動,評估為相當等語,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由兩造共同照顧,與相對人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期間及先前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暨考量穩定親子關係之建立,有賴相當之相處時間及日常生活互動,尚無變更持續為不過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惟兼衡相對人自114年12月29日後因擔心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而消極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已逾半年未與相對人互動,為回復熟悉感,初期宜兼採漸進式會面,並衡酌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已同意更改接送時間及地點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處須他人照顧之齡,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陳擔任診所護理人員及兼職美甲工作室,自陳每收入約3至4萬元(參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卷第97頁),由其單獨負擔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顯負擔沈重而容有不足;兼衡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兩造於調解中難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審理尚需時日,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所需,認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⒉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相對人則表示先前為從事遠洋漁船工作,現因兩造間之爭訟暫無法從事遠洋工作,暫於船舶公司擔任臨時工,日薪2,500元,一周工作約2至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9、101頁)。另依本院於本案中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與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40,860元、33,9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967,172元、737,705元,名下則有投資一筆,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案卷宗可稽;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分別為240,973元及710,187元,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估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相對人資力略優於聲請人。另聲請人表示現有信用貸款60萬之債務,相對人現亦有貸款尚需償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財產、所得以及支出情形,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暫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

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11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1萬6,970元。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尚處於幼兒園階段,尚無需高昂補習費或教材費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暫以18,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命相對人自本裁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應予准許;另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第一階段:

A02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上午9時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光興店(高雄市○○區○○街00號,兩造得協議變更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莊○○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聲請人於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1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

㈡第二階段:A02實際依第一階段進行4次會面交往後:

⒈A02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

上午9時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光興店(高雄市○○區○○街00號,兩造得協議變更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若欲探視當日聲請人於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1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

⒉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止)⑴偶數年:

A02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光興店(高雄市○○區○○街00號,兩造得協議變更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A01共度,不進行㈡1.之會面交往。

⑵奇數年

A02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光興店(高雄市○○區○○街00號,兩造得協議變更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述地點。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A01共度,不進行㈡

1.之會面交往。㈢A02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A01,確認當週欲前往探視。

二、方式:㈠A02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錄影等行為。

㈡A01得偕同父母1人(陳○○或呂○○)陪同至上述接送地點交付及接回子女。

㈢A02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委由A02之母

親(李○○)前往接回。但A02應於行使探視權三日前通知A01,A01不得無故拒絕。

㈣A01若無法於探視時間結束後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委由A0

1之父母(陳○○、呂○○)前往接回,或延後A02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但A01至遲應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前一日通知A02,A02不得無故拒絕。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A01或其家人應於A02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交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予A02,A02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A01。

三、應遵守規則: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

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