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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關於「非訟代理人呂家鳳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