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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瑋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相 對 人 郭○輝非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愷。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時基於家庭共同生活規劃,原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民小學(下稱岡山國小),而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岡山區,惟兩造現已離婚,聲請人居住高雄市楠梓區,相對人居住高雄市梓官區,若仍依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就讀岡山國小,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每日長途跨區通勤,嚴重影響生活作息之穩定與睡眠品質,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重新妥適安排。又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區尚無共識,各小學已陸續發放新生入學通知,未成年子女應於115年9月入學,而聲請人所居住之楠梓區右昌國小可讓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並減少通勤負擔,且聲請人對課後照顧及才藝學習等銜接已有具體規劃,未成年子女以就讀住家附近的學校為其最佳利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延誤入學程序,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愷之戶籍遷移及國民小學入學申請等相關行政事項,暫由聲請人代為辦理。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目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區,係依兩造離婚前之協議,而共同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岡山區,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已完成岡山國小入學報到事宜,並已安排學校課後之全英文安親班,並無交通不便或生活不穩定之情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2月15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但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地圖、聲請人

住處及未成年子女平時生活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6至178頁)。惟查,兩造調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與照顧方同住,並於本案115年4月22日調查期日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自115年5月1日起,約定兩造隔月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生活,探視方則得依約定之時間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及視訊、通話,此有本案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未成年子女不論與兩造何人同住,均未居住於岡山區。又觀諸聲請人、相對人之住處距離岡山國小,分別各約11.2公里、5.2公里,有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見兩造之住處至岡小國小皆有一定之距離,未成年子女均需跨區域通勤,雖距離不同,惟均非步行可到達,對於兩造而言均有接送負擔。

㈢另兩造先前協議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岡山區,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讀岡山國小一節,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可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國小前,即經兩造考量該學區之教學資源及交通接送等因素,合意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之學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就讀學校既已有共識,原則上應予尊重。再者,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6歲,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自115學年度起,需接受國民小學之國民義務教育,而依兩造規劃,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之岡山國小為公立學校,且相對人已到庭陳明未成年子女已完成報到事宜,並無無法入學而影響受教權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未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且,教育事項與酌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方式有關,而本案既尚於本院審理中,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有提前實現本案請求之虞,而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聲請人執此主張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難認有理。

五、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