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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進堃相 對 人 吳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之胞姊代為照顧,照顧情況不穩定,且相對人曾有片面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情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品質,又相對人現無法聯繫,顯怠於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聲請人即於115年3月11日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件,經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號,下稱本案)。嗣因得知相對人入監執行中,應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中崙國小附設幼兒園,未成年人子女放學係由保母接回未成年子女至其位於三民區大順路(近家樂福鼎山店)之住處,又須待相對人胞姊下班後再接回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胞姊位於鳳山區之住處,接送耗時且路途遙遠,該路程交通繁忙危險性高,應有即時由聲請人接手照顧之急迫與必要性,為避免本案審理拖延過久,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准暫時處分,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入監前已充分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家庭照顧事宜,亦有向聲請人告知將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其亦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予關係人即其姐A01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居住及就學並無變動,相對人更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故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件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親子非訟事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07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入監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目前上下學之路程過於遙遠且具有危險性,應有暫定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保母、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關係人A01共同照顧及同住於鳳

山區住處,而相對人於入監執行前,已將其不在家期間即115年2月1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監護予關係人A01,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相對人已就其入監後之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所安排,未成年子女現亦受關係人A01照顧中。

㈡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事宜部分,原先模式為未成年

子女自幼兒園放學後,由相對人負責接回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區住處,相對人入監後,模式則改由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協助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至保母位於三民區之住處(近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並由保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待關係人A01下班後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鳳山區住處等情,業據相對人、關係人A01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㈢觀諸上開相對人入監前後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受照顧狀況,僅

未成年子女於放學後之交通路線及時間有較大變動,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之交通路線及時間雖有變動及延長之情形,然比對前後未成年子女接送模式之路線及耗時,現行之接送模式雖有增加車程,然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通勤之忍受範圍,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均有專人照顧,並無遭獨留家中等未受妥善照顧之情形,應得認相對人入監後,僅延緩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返家之時點,其餘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受照顧情況均屬穩定,未成年子女權益並未因此受損,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有何立即暫定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猶待本案審理時予以調查審認,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各項利益為終局安排,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照顧之穩定性,不致因訴訟過程或結果而一再變動,徒然增加其適應困難,反有違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難認有理。

六、綜上,本件依據上述事證及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難逕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