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秉蒝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收養人蔡石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歿)、蔡林玉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收養人蔡石成、蔡林玉梅收養抗告人為養子,而蔡石成、
蔡林玉梅業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07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蔡石成、蔡林玉梅與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
㈡原審固以抗告人於蔡石成、蔡林玉梅死亡後有繼承其等遺
產包含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雲林縣○○鄉○○○00○地號持份不一之土地等語,如准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而:
⒈抗告人養父蔡石成與抗告人生父蔡朗志為兄弟,蔡石成
為長子、蔡朗志為參子,因蔡石成無子嗣,故蔡石成及其配偶蔡林玉梅共同收養抗告人即蔡朗志次子、抗告人姑姑之女蔡佳祝。抗告人與本生家庭一直有聯繫互動,關係密切,抗告人自幼與養父母、本生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屋,抗告人生父於抗告人3歲時逝世,抗告人生母則直至抗告人國小或國中時,始搬離系爭房屋,然仍居住於離系爭房屋非常近的地方,因此抗告人亦係和本生家庭之胞兄蔡居佑、胞姊蔡佳伶一起長大,就讀相同國小、國中。目前抗告人因身體健康問題,平日均由生母及蔡居佑協助照護。再者,自101年蔡石成逝世迄今,抗告人皆以長孫身分協助處理家族內財產、祭祀相關事宜,未來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回歸本生家庭後,依舊由抗告人處理前述事宜,不影響其應負之責。
⒉抗告人基於收養關係依法取得蔡石成、蔡林玉梅遺產,
並非不當得利,且另名繼承人蔡佳祝亦已獲得合理之財產分配,分配結果並未顯失公平,亦未剝奪其他繼承人應有權益,原裁定駁回終止收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父蔡石成、養母蔡林玉梅間收養事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於63年3月18日為蔡石成、蔡
林玉梅所收養,而蔡石成、蔡林玉梅另有收養一女蔡佳祝,嗣蔡石成、蔡林玉梅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7年2月7日死亡。又抗告人之本生父母分別為蔡朗志、陳美吟,並有本生家庭之兄蔡居佑、姊蔡佳伶,且蔡石成為蔡朗志之兄即抗告人之大伯父,有抗告人提出之養父母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養家姊、生母、本家兄姊之戶籍謄本,並有高雄○○○○○○○○○114年12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91800號函暨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至1
5、65至68、89頁、本院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㈡蔡石成、蔡林玉梅死亡後,抗告人固有陸續繼承系爭房屋
、雲林縣13筆土地,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14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142603720號函檢附蔡石成、蔡林玉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51至52、59至61頁)。然而,於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案件中,個案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應綜合各項因素做判斷,包括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本生家庭與被收養人之關係、被收養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惡意脫免義務等情形,並非被收養人一有繼承養父母之遺產,即可逕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經查,抗告人之生母陳美吟到庭陳稱:抗告人從小到大與
我都有聯絡見面,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但住很近,自從蔡石成、蔡林玉梅過世後,蔡石成家族之財產、祭祀相關事宜,皆由抗告人處理,未來終止收養關係後還是會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時,若有住院都由我去醫院陪病,我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等語(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之本家兄長蔡居佑亦到庭陳稱:
我小時候與抗告人曾同住,後來雖然我、陳美吟、蔡佳伶搬出去,但都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我跟抗告人曾就讀相同國小及國中,我、抗告人、蔡佳伶3人從小到大關係都很密切。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時主要由我與陳美吟照顧,抗告人住院時也由我們2人陪伴,我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抗告人與本生家庭間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互動,未因收養而全然喪失或斷絕,且目前抗告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就醫多須由生母、本生家庭之兄長陪伴照顧等節為真。又抗告人養家姊蔡佳祝、本家姊蔡佳伶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審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55、59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終止與蔡石成、蔡林玉梅之收養關係,難認係為脫免其對養家責任或濫用其權利,尚無顯失公平情事,且本件終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之利益。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開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蔡石成、
養母蔡林玉梅及生母之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認抗告人之養父蔡石成、養母蔡林玉梅分別亡故逾13年、8年,抗告人仍持續承擔祭祀其生父、養父之共同祖先之責,且抗告人與本生家庭情感依附甚深,生母、本家兄姊、養家姊皆同意抗告人回歸本家,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處。於法尚無不合,應與准予。原審未審及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