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O萱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補充如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218號9樓)之女,被繼承人於83年8月16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歲,輾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扶養照顧,嗣於90年2月12日由被繼承人之胞姊李秀盆及其配偶林忠文收養。
抗告人自出生後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況被繼承人死亡時,抗告人仍為無行為能力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二、詎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65號債權憑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03號執行命令向抗告人追討被繼承人之債務,其金額業已逾抗告人所繼承之遺產,爰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核准抗告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云云。
三、聲明:原裁定廢棄。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民法第1154、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改採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依同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前開修正條文已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被繼承人於83年8月16日死亡,有抗告人所提相驗屍體證明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3個月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即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本件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期間3個月,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所定,抗告人雖已逾修正公布前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但如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無法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之存在,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抗告人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實體事由,非本院得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家事非訟事件得予審酌,應由抗告人日後自行於強制執行或訴訟程序(如其於抗告理由中所提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03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中,另行主張之。原審並已於理由中敘明(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18至24頁),是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應准許其聲明限定繼承,而提起抗告,容有誤解。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