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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保密袋之代號及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保密袋之代號及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保密袋之代號與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原審保密袋之代號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39、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1獨自扶養受安置人B1、乙,前因A1拒絕乙返家,經社會局介入仍無法鬆動,另B1被A1要求跨轄區尋找乙,不顧B1就學權益,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相對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止。安置處遇期間,抗告人對於社政及家處計畫有所情緒及意見,不願討論及理解,家庭處遇執行成效有限,且評估抗告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另抗告人表示為了工作需常跑廈門投資,雖有親屬資源,惟提供協助有限且照顧意願不高,為顧及B1、乙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評估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5日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B1曾在社會局遭毆打成傷,乙則因未受到妥善照顧致泌尿系統出問題,且無法得到治療,乙並曾手寫信表示想要返家,可見得B1、乙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社工多次作偽證向法官表示抗告人經常須前往廈門投資又無固定工作,亦未能提出抗告人傷害B1、乙,以及其親職能力不足等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B1在社會局遭毆打,不應繼續安置等語,但實情係B1於113年6月1日與另名同住寄養家庭之少女因玩鬧時發生肢體衝突,該名少女有徒手抓傷B1,此案經抗告人對少女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本院少年庭宣示不付審理並對該少女告誡結案,經本院調取少年卷宗互核無訛,且B1自113年7月1日起就立即轉換寄養家庭、轉至機構,再無受到人為刻意傷害,又相對人所屬家防中心並於115年1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B1經漸進式返家觀察均穩定,且年齡較長又具有與抗告人應對及自我保護能力,故同意其自115年2月15日安置期滿後即返家,自此B1未經安置,此有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函附資料、115年3月20日函附會議記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故抗告人主張B1在社會局遭毆打並非事實,且B1亦業於115年2月15日結束安置返家,抗告人就B1之部分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㈢就乙之部分,經審閱全卷證據,其早於111年間即因疑似遭抗告人毆打、罰跪而經他人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於112年間再因疑似遭抗告人以簿子毆打背部、遭抗告人驅趕離家、遭抗告人揚言要點火大家一起死、遭抗告人將家門鎖上不讓其返家而多次被通報,抗告人並因此被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緊急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足見乙之前確實未受抗告人適當養育照顧。又乙在安置後進行心理評估確有創傷反應,雖於114年2月19日結束最後一次諮商時,心理師評估其有明顯改善與進步,較之前在寄養家庭有更具適應性的表現,也多與安置機構的照顧老師保持合作關係,並表現具適應性的溝通表達與情緒調解能力,但其面對壓力仍容易用較為高張力的方式回應,曾發生與其他院生衝突及攻擊機構工作人員等行為,相對人故於114年6月21日再度安排諮商,以促進乙情緒理解與調節,可見得乙尚需時間與空間調適情緒。再者,抗告人雖已完成保護令裁定之親職教育,但因其對於政府機構存有敵意,執行家庭重整計畫成效不佳,後抗告人態度有些許鬆動且親子互動有些微緩和,故相對人於115年1月21日將再與抗告人討論家庭處遇計畫,此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照顧職能是否完備、對於乙之情緒問題能否以妥適方式應對,容需相當時日審慎評估為宜。 ㈣雖抗告人主張乙未受到妥善照顧致泌尿系統出問題,且無法得到治療等語,然查,乙曾因生殖器感到不適,機構社工協助帶同其前往診所檢查,醫生評估為包莖,社工已帶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小兒泌尿科檢查評估,此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參,自無抗告人主張無人照料乙身體不適之情。再抗告人主張社工做偽證等,並無提出證據供參,自無從證明相對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或督導人員就本案處置有何失當,抗告人依此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業已結束安置返家,乙現為8歲以下之年幼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前有多筆不當對待紀錄,並有心理議題尚需一段時間評估調節,自宜先確認B1返家後與抗告人居住以及受照顧狀況,以及抗告人後續處遇配合度,再予以評估乙是否應結束安置返家,是以,基於兒童之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