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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楊韓○○法定代理人 田○○關 係 人 陳○○

陳○○

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三八號認領子女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事件)為聲請人A0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A03、A02、A01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038號認領子女事件中(下稱本案),經原告田○○、田○○、田○○等人(上三人均為聲請人之弟、妹)列為被告,請求聲請人之父楊韓○○(已歿)應認領原告3人為其子女。然聲請人尚未成年,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6(即聲請人之母)同為本案原告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同為原告3人之母),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與聲請人有利益衝突,不能行使聲請人之代理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本案事件中,為聲請人選任張○○(聲請人之舅舅)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A03、A02、A01在本案經原告田○○、田○○、田○○等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聲請人之父楊韓○○應認領原告3人為其子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6同為本案原告3人之法定代理人等節,亦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案與聲請人有利益衝突,不得由聲請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其於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舅,此有卷附親等關聯資料可參;佐以張○○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住,與聲請人自幼即甚為熟識乙節,此亦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張○○當庭陳述明確,堪認張○○與聲請人關係密切,亦瞭解聲請人之家庭;且本案即認領子女事件並無過於複雜之法律關係,即便張○○非法律專業,亦應能在本案維護聲請人權益。輔以張○○當庭同意在本案訴訟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張○○為聲請人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