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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文卿相 對 人 A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五三五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事件)為B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3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語症,無法表達意思,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語症,無法表達意思,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一情,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孝星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難為何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觀諸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經本院函詢後均未表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又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爰審酌社會局乃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社會局經本院函詢後已同意擔任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詳該局民國115年3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從而本院認選任社會局於系爭扶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