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TARUC (喬○○)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FERRERAS (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855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FERRERAS
(譯名: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Ferreras 及第三人Taruc 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855號(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尚未成年,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生父呂○○為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成年無訴訟能力,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又聲請人於本案事件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呂○○所生,相對人實際上與Taruc 並無血緣關係,然因聲請人與Taruc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是相對人依法推定為Taruc 之婚生女,故以相對人及Taruc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而無法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就此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記載呂○○與相對人有親子關係,且呂○○有意願擔任並瞭解特別代理人之職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足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