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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相 對 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偉哲個案管理員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十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事件繫屬在案,然相對人因腦出血後意識障礙等疾病,目前在崇恩私立護理之家安養,且須長期使用氧氣機,無法言語,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不具非訟能力,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未選任代理人,為利程序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

68號事件繫屬在案,然相對人因腦出血後意識障礙等疾病,目前在崇恩私立護理之家安養,且須長期使用氧氣機,無法言語等節,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臥床使用氧氣機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人選乙節。本院審酌陳偉哲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無障礙之家委託辦理高雄市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個案管理員,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熟悉相對人生活照顧狀況,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陳偉哲個案管理員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其服務證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陳偉哲個案管理員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