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對於高雄市政府之承辦律師未出具合法委任狀未予處理,對不實內容視而不見以掩護該律師之虛假訴訟,已足使任何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懷疑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是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脫離原法院之繫屬,縱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承辦法官亦不可能再參與系爭事件抗告後之審理,則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即無迴避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所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