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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2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項、第2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案情,聲請准予閱覽該案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嗣於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46號為第二審判決,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該事件之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然參諸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就系爭事件現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一周內補正此節,該函文已於115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