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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楊家瀧魏嘉建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甲○○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A0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7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代位A06對相對人即被告A05等繼承人提起本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然相對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代位人A06,與相對人同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為免訴訟久延,本件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徵詢A06之意見,據其表示其母A07即相對人之外祖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A07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乃屬至親,堪信由A07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當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爰選任A07為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