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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黃O林非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1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A03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319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現實感不佳,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產生意識混亂、缺乏口語答辯能力,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A01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真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又A01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A01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