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對聲請人A01提起履行協議之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合併審理後,判決A01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60萬元、60萬元暨利息,並宣告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下稱本案判決),A01不服,已提起上訴,A02則依本案判決聲請假執行,致A01郵局帳戶存款遭凍結,工作薪資亦遭扣,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財務調度,然A01帳戶有足夠餘額可供反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債務人得以提存等額金錢作為反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此一方式既可確保A02權益,亦可避免A01帳戶及薪資長期遭凍結或扣押所生之重大不便,於提存完成後,依法即應裁定停止執行,並命中華郵政解除圈存凍結,及停止扣押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95條、第52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㈠請准A01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以等額金錢提存作為反供擔保;㈡請准A01以目前遭假執行凍結之郵局存款,直接轉入法院公庫提存,作為前項反供擔保金;㈢於提存完成後,請裁定停止本案判決假執行程序,並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對A01帳戶之圈存凍結。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A02前對A01提起履行協議之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
6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合併審理後,判決A01應給付A02360萬元、60萬元暨利息,並宣告A02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A01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條件,嗣A01不服提出上訴,A02則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等節,有本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15日北院信115司執助明字第832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判決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是A02係以本案判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A01聲請
強制執行,而A01既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可藉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本案判決(包含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且本案判決已宣告A01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條件,A01自得依該條件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其猶主張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作為本件聲請理由,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據,另A01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法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益見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01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聲請狀所載,A01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提起上訴,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為「債務人於假執行之裁定或判決尚未確定前,得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法院認擔保已供者,應裁定停止假執行。」,經核均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527條之規範內容全然不同,訴訟權固為憲法所保障,然仍應先確認法令之規範,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