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陳O聖非訟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相 對 人 A06特別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為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8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惟因相對人中風且癱瘓在床,缺乏口語答辯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5年5月25日函覆相對人右側偏癱,合併失語症,對於語言的表達及理解均有障礙等與,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缺乏口語答辯能力,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兄A02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狀(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又A02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A02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院認選任A02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