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羅O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O凜、高雄市政府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前於審理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73號、113年度護字第85號、113年度護字第333號、113年度護字第587號、113年度護字第827號、114年度護字第37號、114年度護字第298號、114年度護字第619號(下合稱系爭安置事件)等8件延長安置事件,均以偽造之診斷證明進行虛假安置,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審理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親權改定事件時,以虛偽訪視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偽造資料為基礎,剝奪聲請人親權,且該案非訟代理人自始均未提出委任狀,承審法官從未要求其提出。另於審理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2號、115年度家護字第661號保護令事件中,不審理保護令證據,拖延程序,明顯有偏頗、不公之嫌。綜上述,足認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法公正審核與本案有關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本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及在該聲請終結前應停止一切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另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觀諸聲請人之主張,無非對調查及開庭過程之指揮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對於指摘承審法官於他案依據之證據係偽造部分,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指揮訴訟、系爭安置事件之審理結果,遽認承審法官審理本件酌定親權事件時會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