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予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意字第000000號(含囑託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家助執字第0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予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00號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命聲請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交付予相對人,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件:家事聲請停止執行暨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