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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社工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A05(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扶養事件)受理中,惟因相對人現因身心狀況不佳,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扶養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扶養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相對人已難為何具體表達及參與,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無其他適當親屬可認或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經本院函詢後已同意由林玥妙社工擔任系爭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局民國115年7月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準此,爰選任林○○社工於系爭扶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