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相 對 人 汪O惠
汪O文
汪O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88號為裁定(下稱本案),然本案就聲請人聲請關於由相對人共同墊付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漏未裁定,依法聲請補充裁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法院裁判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案就未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為准駁不服,提起抗告,依據上開規定,即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選任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汪益田之特別代理人,嗣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事件於同年3月25日裁定終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17日向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以本案受理等情,有聲請人家事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案卷第7頁)。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時,上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既已裁判終結,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從命相對人墊付,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聲請人上開聲請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與法即有不合。
五、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