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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藍○○相 對 人 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退休、無工作,無法承擔房貸、水電費及汽車貸款,相對人已經成年,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相對人應返還BDQ-0790號汽車之鑰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1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返還BDQ-0790號汽車鑰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55頁),固堪認無誤。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報稅所得各為34萬4,587元、33萬2,899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6筆土地、西元1998、2012年出廠之車輛及2011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447萬6,840元,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1萬6,611元、23萬2,950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49萬2,28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及財產總額均高於相對人,且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及數筆土地,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非低,尚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返還BDQ-0790號汽車鑰匙」部分,核其非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以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BDQ-0790號汽車鑰匙之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