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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蔡○○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相 對 人 陳○○關 係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一八○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事件)為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調解中(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80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然聲請人在系爭事件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系爭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系爭事件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系爭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80號事件調解中,此有該案案卷在卷可佐。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亦有該裁定之案卷在卷可佐;觀諸該裁定記載相對人經醫師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足見相對人現因重度失智症,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如前述雖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與相對人係對立之兩造,有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酌聲請人以及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父)、A003(相對人之母)、A04(相對人之兄)、A02(相對人之妹)均當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堪認就系爭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事件)選任關係人A01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