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o玉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相 對 人 許O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前夫(民國101年3月15日離婚)許O木育有相對人A03。聲請人現因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陳舊性中風併長期臥床、高血壓、糖尿病等因素,並領有第一類、第七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卻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因無法脫離呼吸器需住院治療,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每月住院費用18,000元,因此每月仍有8,515元差額須支付,而聲請人有受扶養必要,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515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其父在外跑船不久即入監服刑,期間均由伯父、伯母照顧;嗣於小學時由外公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直至外公過世,聲請人隨即將其送回伯父家,斯時其父已出獄而接手照顧。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過伊,爰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A03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高雄市新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則有一輛車,財產總額為0元,於社會福利部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乃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聲請人之社會福利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77至81頁)。是綜觀聲請人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A03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其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許O木於本院證述略以: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說要出去工作,過了一年多,我與她都連絡不上。我為了要賺錢,拜託我哥哥和嫂嫂幫忙養育相對人,當時我有犯法,入監服刑後,相對人即由渠等照顧,聲請人亦未與我聯絡,直至出監後,相對人說要跟我離婚,並帶走相對人,相對人的親權給她,但過不久,聲請人又打電話給我說相對人要還給我。我要把相對人帶回來時,照理說聲請人應該在那邊等我,但是她卻把相對人丟著,我去接的時候,只有相對人獨自一人。我帶回相對人之後,都是我照顧相對人,我工作的時候,是我哥哥嫂嫂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照上開相對人之抗辯及證人之證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應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01年3月15日與相對人之父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故由客觀戶籍謄本記事欄資料可知,聲請人應有照顧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片面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云云。惟有履行扶養義務者,常以共同生活與居住、經濟實際扶養、日常照護證明等,為實質上扶養事實之認定,非僅於客觀文件上登載為親權人即謂扶養,更何況聲請人僅將相對人帶走不久即送回相對人之父,不足以稱之為扶養,而有扶養事實之認定,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非屬可採。從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成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