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4非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4之胞兄。因兩造之父甲OO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過世,故自該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聲請人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兩造之母乙OO居住使用,並負責照顧乙OO之生活起居,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生活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等照顧乙OO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8,368元,而109年2月6日後則改由兩造及其餘手足輪流照顧乙OO。乙OO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兩造及其餘手足共5人,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已墊付扶養乙OO之費用共1,438,368元,該費用應由兩造及其餘手足5人平均分擔,是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7,674元(計算式:1,438,368×1/5=287,67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惟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未曾扶養乙OO,亦未給付扶養乙OO之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乙OO,相對人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聲請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共287,67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7,674元。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首應回歸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

,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本件既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以聘請看護之方式做為對乙OO之扶養方法,之後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況以乙OO於系爭期間之身體狀況,根本無須他人攙扶或協助,聲請人為其聘請外籍看護以為扶助,乃屬子女基於孝道對年長父母所為之支付,為道德層次之問題,此與乙OO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㈡乙OO於105至109年間雖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然甲OO為退

役軍官,故甲OO過世後,乙OO能按月領取退役軍官遺屬半俸約12,500元,加計每年之年終慰問金、健保補助費、重陽禮金等,每月平均有1萬4千餘元可資花用,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至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加之乙OO生活儉樸,且少有旅行或聚會等娛樂需求,甚至尚有餘力接濟子女金錢或給予子孫零用金,足認乙OO以自身領取之金錢已足維持其每月生活,難謂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退而言之,縱認乙OO因年紀老邁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需求,

且聲請人或有為乙OO支付日常費用(如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等費用)之情,惟乙OO以自身領取之金錢已足維持其每月生活,已如前述,加之甲OO過世時留有遺產,乙OO自有相當資產可用以支付看護費用,是乙OO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無扶養義務,聲請人縱有支付乙OO之日常生活費用,亦非屬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OO現存子女共有兩造及程天成、程樹娥、程樹梅等5位,又乙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其餘手足共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80頁),是乙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暨其餘手足共5人,應堪認定。

四、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乙OO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 至11月間

每月領有12,511 元退役俸,另有年終慰問17,858 元、健保補助2 筆各2,0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等情,有A000002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橋簡卷第195、197頁),又聲請人亦自陳:伊照顧母親之系爭期間,上開帳戶存款係由伊提領,伊固定每個月會給母親5,000至10,000元生活費,有些兄弟姊妹還會跟伊母親要錢,伊母親也會給她們,再來跟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足見,乙OO於系爭期間按月均領有一定金額之退役俸,每年尚有其餘慰問金、補助、禮金等津貼進帳,其金額雖非甚鉅,惟始終持續轉入,復據聲請人所述,乙OO於系爭期間之生活所需均係由聲請人自上開帳戶提領後轉交乙OO,乙OO甚至尚有餘裕供應其子女偶爾索要金錢時之需求,由此堪認乙OO生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存款可供應其子女偶爾索要金錢時之需求,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乙OO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生活費用及聘

僱外籍看護工等照顧乙OO之相關費用,共1,438,368元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應係依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亦即以各該受扶養之時期財產狀況與當時生活所需比較為斷,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而如前所述乙OO之財產狀況,於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期間,乙OO始終保持相當之現金流流入,顯難認乙OO於該期間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更遑論乙OO尚有餘裕供應其子女偶爾索要金錢時之需求。此外,關於乙OO於系爭期間是否有聘請看護之需求乙節,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縱認乙OO因年紀老邁、機能退化,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需求,惟此部分之花費亦係由甲OO之遺產所支付,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加之乙OO在自有房屋內居住,且其業已年邁,依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之統計,有關住宅服務,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占消費比例非少之項目,均可大幅減少甚或無庸支出,更可見乙OO得以上開帳戶內固定進帳之款項及甲OO之遺產維持自己之生活甚明。

㈢此外,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反之,若寬認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原扶養義務人任意給付者率皆認定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任何給付皆應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致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亦非允恰。是本件縱認聲請人於乙OO無受扶養必要之情形,確有為乙OO為乙OO支付日常費用(如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等費用)之情,因屬在乙OO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其對乙OO之給付,應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乙OO或相對人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乙OO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曾為乙OO支付生活費用,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其287,6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支付期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9月18日至 109年1月22日 系爭房屋水費(見橋簡卷第113至115頁) 24,222元 小計222,773元 2 104年10月至 108年12月 系爭房屋電費(見橋簡卷第117頁) 120,012元 3 104年10月6日至 109年6月5日 系爭房屋瓦斯費(見橋簡卷第119至121頁) 38,491元 4 104年10月至 109年10月 系爭房屋有線電視費(見橋簡卷第123頁) 24,500元 5 104年10月至 109年10月 系爭房屋電話費(見橋簡卷第125至145頁) 15,548元 6 104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31日 外籍看護工拉瑪薪資及仲介服務費(見橋簡卷第149至155頁) 895,366元 小計1,114,595元 7 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 外籍看護工拉瑪合約到期回國費用(見橋簡卷第147頁) 26,938元 8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外籍看護工阿水薪資及仲介服務費(見橋簡卷第157頁) 32,530元 9 104年11月27日至109年2月21日 外籍看護工安定基金(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見橋簡卷第159至161頁) 98,747元 10 104年9月至 108年12月31日 外籍看護工健保費用(見橋簡卷第163至171頁) 61,014元 11 104年10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 臨時外籍看護工 31,000元 小計101,000元 (無單據) 12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臨時外籍看護工 30,000元 1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臨時外籍看護工 40,000元 合計: 編號1至5為222,773元+ 編號6至10為1,114,595元+ 編號11至13為101,000元=1,438,368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