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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甲00相 對 人 A03

A04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A05、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序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2000元。前開給付未到期部分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A02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已高齡80歲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僅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438元,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

二、相對人A03答辯以:我願意每月給付5 、6000元扶養費等語;相對人A05答辯以:我近2年因病休養中無工作,現在主要是靠配偶過日子,我願意每月給付1000元扶養費等語;相對人A06答辯以:我現在受傷休養中,之後會回去上班,我願意每月給付2000元,聲請人在我15歲開始讀軍校有薪水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受扶養權利者有:㈠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A02及相對人之父,其主張已高齡80歲,逾法定退休

年齡,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44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112至113年度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現與A02同住,尚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而其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所得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4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

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年齡甚高,難免衍生相當之醫療開銷,兼衡A02於本院陳稱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1萬多元等語,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扣除國民年金4438元後,尚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3000元計算為適當。

⑵就相對人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斟酌相對人A

0362年次,國中肄業,任職華新科技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6000元,114年度申報所得80萬餘元,名下有1臺汽車、及3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南土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410萬餘元(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相對人A0464年次,小學畢業,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4年度名下僅有3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南土地與1臺汽車,財產總額408萬餘元,最近一次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部分工時1萬1100元、職保投保薪資2萬9500元(本院卷一第53、101至107頁、卷二第227至231、276頁);相對人A0567年次,科技大學二專畢業,近2年因病休養中無工作,113年迄今查無勞保投保資料,114年度有利息、營利所得2萬1670元,名下有3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南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418萬餘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283至285頁);相對人A0669年次,大學畢業,任職私人公司任維修人員,之前月薪約4萬7000元,現受傷休養中,之後會回去上班,114年度申報薪資、利息、營利所得71萬餘元,名下有1臺汽車、3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南土地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414萬餘元(本院卷二第243至255頁);另A0266年次,高職畢業,任職華東科技公司,每月薪水約4萬5000元,114年度申報所得65萬餘元,名下有1臺汽車、1筆高雄房屋、2筆高雄土地,及3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臺南土地,財產總額712萬餘元等情(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所顯示A02與相對人4人間之經濟能力優劣,及A02與聲請人同住,其實際負責聲請人大部分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A02、A03、A04、A05、A06各應按其身分資力,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依序分別應為4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4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相對人A05、A06雖主張其現休養中、經濟能力不佳等語,惟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且渠等並非毫無財產收入,自仍應對聲請人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⒋相對人A06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惟其陳稱:聲請人從我15歲開始就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就讀軍校有薪水,我沒有證據因為沒有特別留等語,可知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相對人A06自無從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A03、A

04、A05、A06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依序分別給付聲請人4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