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鄭OO代 理 人 利OO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84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OO間離婚等事件,現經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茲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為釐清該日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內容相符及維護被告權益,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其就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除敘明如上外,並有前開離婚等事件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