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A06、A07、A08、A09(下合稱相對人6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均為聲請人A02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年邁,喪偶育相對人6人,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六龜區多年,聲請人與A06、A08、A09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2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A06、A08、A09均同意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A04、A05、A07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渠等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因跌倒送醫住院治療,返家後又因自理能力變差,大部分生活事務均由居服員協助,嗣於113年7月間腦梗塞住院治療,出院後自理能力再度下降,再於114年1月31日再度因跌倒住院治療,出院後自理能力更差,大部分生活均由居服員協助,居服單位評估聲請人之子女有疏忽照顧及機構安置需求,於114年2月14日進行老人保護通報,嗣於114年3月14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福中心召開家屬照顧討論會,會議上決議聲請人自114年4月1日起由A07接至屏東牡丹鄉居住,其他子女則每人各負擔5,500元至聲請人終老,並由A07協助遷戶籍及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搬遷至屏東牡丹鄉與A07同住,但聲請人與A07同住期間其餘子女均未按照家屬照顧討論會協議支付每人每月負擔5,500元,聲請人嗣於114年6月7日因與A07同住生活習慣差異,再次返回高雄市六龜區獨居,然因老人保護社工及長照服務單位考量聲請人獨居有居住安全疑慮,目前每周一至五白天至六龜區日間照顧中心接受服務,並請居服單位協助代購餐食及陪同就醫,經濟來源仰賴每月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每月開銷費用約16,500元(含餐費6,000元、長照費用自付額2,200元、水電費1,000元、就醫費用及車資2,500元、尿布1,800元、日常生活消耗品3,000元等),若聲請人持續獨居風險持續提高,必須安排聲請人入住老人養護機構,則每月照顧費用勢必提高,爰依法聲請酌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6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5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A06則以:伊租房子還有小孩要扶養,最多只能支付到3,000元,5,500元伊沒辦法等語;A08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且伊有重大疾病,現在不能曬太陽,伊已1年多沒有工作,之前給付的1,000元係伊太太支付,伊沒辦法支付等語;A04、A07、A08、A09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6人均為其成年子女,聲請人與A06、A08、

A09於110年2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A06、A08、A09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A04、A05、A07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其等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7至99、101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及系爭裁定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

㈡聲請人雖詳述其每月所須費用,主張因聲請人年老體衰,數

度住院治療,獨居風險持續提高,將來須入住老人養護機構,則每月照顧費用勢必提高等,原相對人6人各給付1,000元扶養費,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應增加扶養費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時或系爭裁定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且110年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9.29(指數基期為110年)、111年2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1.60(指數基期為110年),115年2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10.91,並無巨大差異,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及系爭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㈢再者,聲請人依其與A06、A08、A09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以

及本院裁定A04、A05、A07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除可按月請求相對人6人給付扶養費共6,000元外,尚可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核其每月可得使用之生活費已達1萬4,329元,與高雄市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419元相去不遠,應可維持自己之生活,自不得另向相對人6人為增加扶養費數額之請求,益徵聲請人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向相對人6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之數額,更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及系爭裁定後

迄今,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系爭調解及系爭裁定之數額顯有不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6人依系爭調解或系爭裁定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