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六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表達意思,不具程序能力,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中亦未選任代理人,為利程序進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及相對人目前因疾病而欠缺表達意思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病歷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就相對人之意識狀況等節,本院於系爭事件中,曾函詢相對人所在之和春護理之家,經其回覆略以「…㈢住民(即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反應有限,無法理解語意內容,亦無法以口語或其他適當方式進行有效溝通與表達…」等語,此有和春護理之家民國115年2月24日和春字第115005號函可資為佐,依此可認相對人確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另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合適之親屬或長期輔導之社福人員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乃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陳穎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陳穎蓁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此,本院認由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陳穎蓁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程序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事件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系爭事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