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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6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47號115年度家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2、3號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裁定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

1、2、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對異議人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卷第117至121頁),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期且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事項,本院方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本院上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經審究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所載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見解有所指摘,然異議人對前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未見任何具體指摘。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違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