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萬○○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聲請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所明定,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並未於聲請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之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