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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萬○○相 對 人 萬○○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所明定,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並未於聲請狀尾頁「具狀人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聲請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補正裁定並於115年2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惟倘確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需,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