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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嚴○○上列聲請人因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1因身心障礙,已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為保障其權益,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但因原監護人王○○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派任為A01處理另行選定監護人事宜(聲請狀誤載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律師,但因A01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A01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又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故依上揭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即為A01之法定監護人,A01既然已有法定之監護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即於法不合,況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既已明定如上,即賦予受監護宣告人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中之程序能力,自無再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A01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