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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00相 對 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其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現聲請人已退休,收入不足支出,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以:我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並讓聲請人繼續住在我名下房子,至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我月薪僅3萬餘元,又需繳納2間房屋貸款,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該夠用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屬實。又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扶養權利之發生,尚需符合上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108元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服務報酬,觀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給付明細,可知114年1月至115年4月間,聲請人每月仍領有1萬3918元至2萬8688元不等之服務報酬(本院卷第205頁),且該服務報酬因各商品核發之服務報酬年度不同,且需視保戶是否繼續繳納保險費,故無法預估何時停止發給報酬(本院卷第215頁),故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仍有1萬9026元(計算式:1萬3918元+5108元=1萬9026元),顯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故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可供生活所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形,目前尚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