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送達代收人 蔡雅靜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5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A05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A05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212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罹患急性腦中風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均需由專人照顧,現仍無自理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本案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細繹卷內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確已因急性腦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而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參與本案事件程序之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可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A03、A04之繼承人
,於辦理渠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之利害相反,有利害衝突之情事,而相對人現無配偶,且其女均尚未成年(均為10歲)等節,有卷附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林志揚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經考量林志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就本案事件顯無利害衝突之虞,茲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而關於林志揚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而本件聲請人亦表示同意代墊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