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應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下稱系爭事件)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核對筆錄,為訴訟攻防之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11月29日、114年5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查,系爭事件並無113年11月28日、113年11月29日之庭期,本院無從准許;另114年5月2日之庭期,此部分曾經聲請人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無再重複聲請及核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駁回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