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1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A05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1000元。前開給付未到期部分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A05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高齡82歲,又須支出租金,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每月僅能仰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64元,及領取善心團體免費便當為生,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5則以:我擔任臨時清潔工,收入每月最多1萬多元,且有重大疾病,現在生活困苦,沒有能力拿錢給聲請人等語。相對人A02、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82歲,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4164元,名下除3台早已逾法定使用年限之車輛外,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113年度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315至317頁),佐以聲請人現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而其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所得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4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㈡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
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本院審酌相對人陳進發無業、罹患肝硬化、腹水,身體情況欠佳需臥床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與聲請人同住,尚需長期仰賴聲請人照料始得維生,並需負擔各式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陳進發之生活照、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5、323頁),可見其生活已捉襟見肘,若再令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相對人陳進發已無扶養能力,故應免除其扶養義務,聲請人對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語,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年齡甚高,難免衍生相當之醫療開銷,兼衡其前述經濟狀況,及前揭領取社會補助金額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扣除前開補助後,尚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
㈣就相對人A03、A04、A05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
斟酌相對人A03國中畢業、任清潔工,113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計45萬6929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價值147萬8385元(本院卷第325至331頁);相對人A04國中畢業、最近一次非部分工時之勞保投保資薪資為2萬3800元、113年度有薪資所得67萬4613元、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244、333至337頁);相對人A05高中畢業、最近一次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萬9200元、名下無不動產,曾經核定罹患重大疾病(本院卷第
198、339至341、361頁)等情,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相對人A03、A04、A05各應按其身分資力,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依序分別應為5000元、4000元、1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13年度起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A03、A04、A05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依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4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未到期部分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