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應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三○號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確認確認喪失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核對筆錄,為訴訟攻防之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本院113年11月1日、114年1月2日、114年5月2日、115年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查,系爭事件並無114年1月2日、115年2月11日之庭期,本院無從准許;而113年11月1日、114年5月2日部分之庭期,聲請人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114年度家聲字第92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無再重複聲請及核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