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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許O卿程序監理人相 對 人 鄭O雄

陳O玲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許O卿臨床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A03、A04(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及瞭解、妥善安排兩造之照顧及探視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依職權裁定選任許O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9,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卷二第217至218頁,預納收據見第27號卷二第5、6頁之收據)。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見第27號卷二第344至353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許O卿臨床心理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互動情形、與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許O卿臨床心理師於115年2月3日之聲請狀提出關於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所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許O卿臨床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18,500元,應屬適當。又兩造經本院詢問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相對人A01未表示意見,相對人A02則稱兩造各負擔19,000元過高,可否酌減,此有相對人A02115年2月5日陳報狀、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可參(見第27號卷二第391、395、397、401至405頁)。惟本件業已審酌上情,並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18,500元,已如上述,並未逕以兩造預納之金額酌定為最終報酬,是即無上述相對人A02所稱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