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吳氏OO相 對 人 鍾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巴地-頭頓省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0月30日判決號:10/2012/HNST所為法院裁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9日在越南結婚,復於同年月29日申登結婚登記,聲請人並隨相對人返回臺灣居住,且於00年00月0日生育一子。茲因兩造感情不睦,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攜子返回越南並訴請離婚,經巴地-頭頓省人民法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判決號10/2012/HNST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復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完峻。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13日與第三人蔡OO結婚,並育有一女,然相對人亦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17號判決兩造離婚,復於107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致聲請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時,經內政部告以其與蔡OO之婚姻核屬重婚而不予許可聲請。是以,為釐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間及辦理歸化事宜,爰聲請認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巴地-頭頓省人民法院判決號10/2012/HNST判決及其中譯本、相對人及蔡OO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既於越南結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越南法院就兩造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又相對人該訴訟程序中,係受合法送達而未出席,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家助字第19號亞洲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再查前開判決內容,係依越南婚姻與家庭法判准兩造離婚,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19條規定,我國與越南亦相互承認他方婚姻與家庭之裁判。是以,本件越南法院離婚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