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分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嗣改分114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後改分115年度家調裁字第0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前經本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0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現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業已確定在案而終結此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訴聲字第0號卷宗可參,堪認系爭訴訟事件確已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