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 李O傑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相 對 人 李O絨
李O女
李O兼 上一人監 護 人 李O雅
李O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之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審理,因相對人A1現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A1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人於該案參與訴訟,業據其提出單據、律師函、答辯狀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李淑妃律師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李淑妃律師於115年3月12日之聲請狀提出關於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所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兩造經本院函詢就程序監理人報酬之意見,除相對人A06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均未表示意見,此有陳報狀、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可參,併此敘明。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程序進行必須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即該案之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