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79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