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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7

A08相 對 人 A003監 護 人 A06特別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關 係 人 A001

A02A05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第74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柔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十四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為原告A0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與相對人A003、關係人A001、A02,前就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對關係人A05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茲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5之父A06為監護人,而A06於本案事件中,就兩造間特留分行使顯有利害關係存在,A06自不能代理相對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則相對人即原告A003之監護人A06亦同為本案被告A05之父,A06於上開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中顯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存在,是認監護人有不能為相對人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黃柔雯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參,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故選任黃柔雯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當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