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A08非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8與其前配偶A02育有訴外人A03,因A02於民國69年死亡,聲請人嗣於74年與訴外人A04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A09與訴外人A05、A06、A07,後於86年與A04離婚。聲請人現已60餘歲,且罹患腰椎滑脫合併神經症狀、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疾病,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前對於訴外人A05、A06聲請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定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適當,並認A05、A06與A0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1/4,餘由相對人及A07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8,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24,000×1/8=3,000),又聲請人後因左眼玻璃體出血,須手術治療,然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支付手術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A03、A05、A06、A07等5名成年子女,目
前無配偶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前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至54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有腰椎滑脫合併神經症狀、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等疾病,其左眼玻璃體出血,須手術治療,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前案裁定、確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手術預約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27、29、31頁),復觀之聲請人自112、113年之所得均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取補助5,437元等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3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數額,經前案裁定認定為2萬4,000元
,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為1/8,準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24,000×1/8=3,000)。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7日(115年3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本院卷第81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